
工資應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
案情回顧:幾年前,高某應聘到沈陽某稀有金屬公司工作,起初職務為業務員,后接任辦公室主任,進行清欠工作,一直到2015年還在沈陽某稀有金屬公司工作,但公司拖欠高某部分工資。因此,高某請求沈陽某稀有金屬公司支付自己2001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10日工資共計149800元。
沈陽某稀有金屬公司辯稱,高某不是本單位職工,雙方沒有勞動關系,即便有勞動關系,也過了訴訟時效。
經查明,沈陽某稀有金屬公司為集體所有制企業,目前為經營狀態。高某自2001年10月起到沈陽某稀有金屬公司工作,從事業務員、清欠和訴訟行政工作。高某自述2001年10月至2007年12月的月工資為700元,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月工資為1000元,2011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月工資為1500元。公司拖欠高某2001年11月工資,2002年拖欠6個月工資、2003年拖欠10個月工資,2004年10個月工資以及2005年之后的全部工資。
案例解讀: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。關于雙方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一事,根據證人曹某以及李某的證言,認定高某與沈陽某稀有金屬公司之間自2001年10月起建立勞動關系,至今未解除。關于沈陽某稀有金屬公司抗辯高某請求超過訴訟時效問題,根據勞動法規定,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勞動者主張支付拖欠工資的時效,應從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起計算,故高某的主張未超過仲裁時效。
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》第五十條“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,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”的規定,用人單位應及時足額向勞動者支付工資,因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工資的財務憑證由用人單位保存,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六十四條“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,有責任提供證據”的規定,現沈陽某稀有金屬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已經向高某支付了工資,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,故沈陽某稀有金屬公司應向高某支付2001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期間拖欠的工資149100元!”緢笥浾 方月寧